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2009年8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1月15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陈某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鄂x桑塔纳轿车从石门县朝临澧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易某渡居委会X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将同方向行驶的易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事发后徐某甲弃车逃离现场。7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许某某、陈某某二人为重伤;易某某为轻伤。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徐某甲已赔偿受害人4.29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鄂x桑塔纳轿车从石门县朝临澧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易某渡居委会X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将同方向行驶的易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导致易某某和同乘的许某某、陈某某受伤。事发后徐某甲弃车逃离现场,7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许某某、陈某某二人为重伤,易某某为轻伤。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徐某甲已赔偿受害人4.2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易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7月16日晚22时50分,易某某驾摩托车载着许某某、陈某某,在易某渡居委会X组路段,被后面驶来的一辆速度相当快的车撞了,三个人都受伤倒在公路上的情况;
2、受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7月16日晚22时50分,搭乘易某某的摩托车,被后面驶来的一辆速度相当快的车撞了,三个人都受伤了的情况;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6日晚,谢某某开车到到易某渡公路上,一辆车速度相当快,从谢某方横穿过来,后谢某续前走看见三个人倒在地上,便打了110报警的情况;
4、证人邵某某、傅某、徐某乙的证言,证明肇事的鄂x桑塔纳轿车系邵某某于2009年5月卖给徐某甲的,一直是徐某甲使用;
5、证人邓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甲系鄂x桑塔纳轿车车主;
6、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09]第B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徐某甲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情的主要责任;
7、交警部门的驾驶证信息,证明徐某甲的E驾证已注销;
8、鄂x普通桑塔纳轿车信息,证明检验有效期至2007.12.31止;
9、交警部门的勘查、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的情况;石公交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证明摩托车后部痕迹系与轿车前部碰撞所致;车辆速度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鄂x桑塔纳轿车速度在每小时73.08公里;
10、石公刑鉴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明易某某系轻伤,许某某、陈某某系重伤;
11、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批表、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的情况,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的情况;
12、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材料,证明各自的户藉、身份等情况;
13、民事赔偿收据,证实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4.29万元;
1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投案的情况,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导致发生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逃逸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教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