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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宋某某诉被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某、宋某某诉被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晋,被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8日,吕XX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汽车教练员工作,同时缴纳了1500元押金。2008年4月28日,吕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依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x元;2、诉讼费2982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8年4月28日下午,吕XX在驾校内自己种的菜地里因为自身健康原因而猝死,是一个意外事件,对被告来讲此情形属不可抗力的范畴,其死亡事件与被告以及死者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之父吕XX生前系南阳宛运集团内退职工。2005年3月,受聘于被告下属单位天一驾校,从事汽车教练员工作,同时缴纳了1500元押金。2008年4月28日下午,吕XX在天一驾校突发疾病,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吕XX死亡后其家属已经在南阳宛运集团享受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相应待遇。后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一公司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劳务关系。吕某某对此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吕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吕某某、宋某某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原告之父吕XX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本院一审和中院二审作出判决,认定吕XX与天一公司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标准,并且吕XX在死亡后,已在原工作单位南阳市宛运集团享受过相应的待遇,所以原告不应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吕XX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地点问题,原告出具的吕XX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吕XX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呼吸循环衰竭而猝死的,应予认定;经过法庭询问原告宋某某,宋某某也承认吕XX在驾校内种有菜地,对被告出具吕XX死亡地点是在驾校内的菜地里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庭审中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视为原告对吕XX病发在驾校菜地内的认可。因此,吕XX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猝死,不存在外部环境或第三者的行为导致其死亡,即吕XX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驾校教练工作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驾校对吕XX的死亡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因吕XX自2005年起在天一驾校担任汽车教练员至其死亡,这期间每年都给驾校培养出合格的驾驶员,给驾校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收益。因此,尽管吕XX因自身疾病原因突发身亡,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考虑到被告天一公司作为受益人,吕XX作为劳务合同一方毕竟给被告作出过一定的贡献,应当给予其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示安慰。结合南阳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给原告经济补偿x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原告吕某某、宋某某经济补偿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82元,由原告吕某某、宋某某负担2682元,由被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韩冬耕

审判员吴张弘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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