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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樊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樊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

邓某某与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方城一建)、樊某某、刘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方城一建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城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樊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城锦苑”工程发包人为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方城一建,樊某某具体负责施工X号、X号、X号三幢楼的工程项目,刘某某具体负责施工S1、X号两幢楼的工程。上述五幢楼的部分电路安装由邓某某施工,工程完工后2007年12月1日樊某某向邓某某出具欠款条,拖欠工程款为x元;2008年2月1日刘某某向邓某某出具欠款条,拖欠工程款为x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邓某某追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城一建支付电路安装工程款x元。审理中法院追加樊某某、刘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樊某某、刘某某系方城一建在“唐城锦苑”的项目经理,在“唐城锦苑”工程带队施工。

原审认为,邓某某为方城一建的“唐城锦苑”工程进行电路安装,双方已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邓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方城一建未对邓某某施工的工程提出异议,项目经理樊某某、刘某某在工程竣工后向邓某某出具结算凭条,现邓某某请求方城一建支付下欠工程款,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方城一建辩称项目经理为杨新玉,电路工程已分包给樊某某、刘某某,方城一建不应承担责任。因樊某某、刘某某系“唐城锦苑”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方城一建内部的分工行为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故方城一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方城一建应偿付上述工程款。第三人樊某某、刘某某为公司项目经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方城一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某某工程款x元。其中x元从2007年12月2日起,x元从200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20元由方城一建承担。

方城一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樊某某、刘某某仅是X号、X号、X号楼的工程承包人,不是项目经理,原审认定上述人员为项目经理,缺乏证据予以佐证。

二、因樊某某、刘某某本人一审未到庭,所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假设欠条属实,也是樊某某、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

邓某某辩称:原审认定清楚,处理正确。樊某某、刘某某与方城一建为内部管理关系,樊某某、刘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方城一建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樊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涉及同类案件审理中,唐河县法院对方城一建副经理王春发进行了调查询问,王春发证实樊某某、刘某某等人为方城一建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唐城锦苑”工程建设。

本院认为,邓某某为方城一建承建的“唐城锦苑”电路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工程已施工完毕,邓某某持结算凭条要求偿付下余工程款,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方城一建同类案件中,对方城一建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方城一建负责人已证实樊某某、刘某某为项目经理之一,现方城一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樊某某、刘某某为“唐城锦苑”工程项目经理,方城一建与上述二人的内部分工行为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方城一建应承担偿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邓某某持方城一建项目经理樊某某、刘某某出具的结算凭据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后,方城一建既不提交公司留存的相关工程手续上樊某某、刘某某的签名以供核对,又不申请对结算凭条上的签名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结算凭条予以认定,其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方城一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00元由方城一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晓刚

审判员牛晓春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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