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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伐林木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共计4.52立方米。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本村X组和西庄组交界岭的白沙子集体林地,未经村组同意,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9040斤,用于种植袋料香菇。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4.5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情节,与证人吴xx、刘xx、徐xx、李xx、张xx、张xx、张xx、王xx、江xx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内乡县林业局书面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报告及计算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组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依法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和集体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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