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着李×某等人,沿寒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寒冻镇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及乘车人李×某受伤。刘某某打110报警,后见李××抢救无效死亡后逃逸。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与被害人李××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各项损失x元。赔偿款付清后,被害人李××的家人写出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于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右上臂受伤未作鉴定并表示医疗费因刘某某家庭困难不让刘某某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姚××、刘××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122接处警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见被害人死亡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