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乙,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从我装修门市部购买一批装修材料,下欠货款1490元,为我打欠据一份。后找被告催款,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如数偿还货款。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003年秋前我找到原告为我装修房屋,装修完成后,我给了原告大部分装修款,留1490元作为质保金,原告为我装修的房屋不到一年时间多处损坏,我多次要求原告整修,原告不理不睬。在我多次催促下,2005年2月6日原告要求我去协商解决此事,说次日给我维修,叫我给他打个条,打成装修材料款,原告也没有为我,他给我维修后款全部付给他。原告持条起诉我,已超诉讼时效,对于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被告董某某装修房屋时,被告董某某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经结算被告董某某下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490元。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写一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装修材料款1490元,2005年2月6日,董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属实,被告董某某的欠条佐证。
本院认为:债应当偿还,被告董某某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欠款数额1490元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不予履行,对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董某某辩称该笔欠款系装修款不能提交证据,并且原告否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乔某甲装修材料款14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