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X村松山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雄,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玉林市X村人,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燕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院给予了30天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其路经玉林市X路东园饭店后面被告经营的十一油坊门口时,遭到被告在其店内谩骂,紧接被告持西瓜刀追砍。其到其经营的品乐西饼屋门口处,用西瓜刀砍伤其左手手臂。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达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腕部刀伤并神经、血某、肌腱离断伤。”至同年12月7日止,住院治疗时间共58天。后经其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费用20899.40元(其中:医疗费11503.60元、误某427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
被告谢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殷原告报案其被公安机关行拘十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给原告,超过此额的原告损失不负责赔偿。现原告主张其赔偿经济损失中误某经营性收入及陪护费没证据,又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的报案回执(存根),证明2011年10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被被告用西瓜刀砍伤左手手背;3、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4、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据3、4证明(1)原告遭被告砍伤后被送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58天,(2)原告的医疗费为11503.60元;5、广西大学农大食品厂的《经销合同书》,6、房屋租赁合同,证据5、6证明原告在玉林市X区内租屋从事糕点、牛奶销售工作;7、平南县公安局乐群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8、原告父亲的身份证,证据7、8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护理。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的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处预收医疗费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
原告为证明在2011年10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其被被告用西瓜刀砍伤左手手背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调取了二份证据,即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4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到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调取的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当时不知到原告砍伤,在被行政拘留后才知到原告被其砍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于本院向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调取的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8,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所经营的品乐西饼屋与被告谢某所经营的十一油坊相隔不足20米。平时,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矛盾。2011年10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路经玉林市X路东园饭店后面被告所经营的十一油坊门口,因油坊门口前的路面坑洼不平,原告在驾车行使过油坊门口的坑洼路面时,加油致使该车排出了大量废气。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持西瓜刀追砍原告,原告在其经营的品乐西饼屋门口前,被被告用西瓜刀砍伤了左手手臂。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达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腕部刀伤并神经、血某、肌腱离断伤。”至同年12月7日止,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58天。原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11376.20元,加上医院的门诊费用127.40元,原告受伤共用去医疗费合计为11503.6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经济损失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与广西大学农大食品厂签订《经销合同书》,并在玉林市X区内租屋从事固定的糕点、牛奶销售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未提供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分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中驾驶摩托车路经玉林市X路东园饭店后面被告所经营的十一油坊门口前的坑洼路面时,加油致使该车排出了大量废气而发生的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本应控制自己情绪,不将事态扩大,但被告却失去了理性,拿西瓜刀追砍原告,并砍伤原告了左手手臂。因此,本案事故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1503.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合情合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与广西大学农大食品厂签订《经销合同书》,并在玉林市X区内租屋从事固定的糕点、牛奶销售工作,故本院视原告在从事糕点、牛奶销售工作。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中的批发和零售业[26877元/年(365天)]计算,原告的误某为4270.80元(即:26877元÷365天×58天=42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元(即:40元/天×58=232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合计为18094.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外,被告实际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合计为14094.40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作出,所以原告多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合
计14094.40元给原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是16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3元,被告谢某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洪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