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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与同村的杨某某讲其没有钱,想搞点钱做车费出去打工,杨某某说自家隔壁的杨某某家有一头小水牛,但劝余某某不要去盗窃。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到杨某某的家,将牛栏门撬开后将牛盗走。后租乘冷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同其叔叔余某某将牛拉到了慈利县X镇牛市场,以1200元卖给杨某某。赃款用以支付冷某某运费150元,给余某某100元,余某均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水牛被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杨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被深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冷某某、肖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南省石门县X镇牲畜交易市场的证明,现场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证人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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