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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来法,河南新郑市司法局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禹州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对此被告刘某某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来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组织民工给被告承包的修桥工程施工。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每月5日—15日为乙方发放上月工资,并约定超过一月不发,罚100—200元,超过2个月,加倍往上翻。后原告领人先后参与石固、后河、大周等公桥施工,并由被告指派施工员。记工员出具有欠条、证明。而被告不履行劳务协议,施工过程中只支付少量生活费,工资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x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施工单位是许昌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腾飞市政公司承担。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通过公司核算,实际欠原告5275元。3、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2、2008年6月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860元。其中证明人张成法是被告委派的石固桥施工负责人。3、2007年5月29日单现中出具的证明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5275元(单现中系被告聘用的施工负责人,系被告之姐夫)。4、李某旺于2007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出证人是被告的岳父,为工地负责及记工员,证明被告欠原告所领工人唐某报酬880元。5、2007年8月28日张成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领民工的出工天数及月工资数额。张成发系施工员。6、李某才出具的欠条一份,李某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证明欠原告修建石固桥工资5275元。7、原告代理人调查李某才、张成发、单现中的笔录三份,证明三人均是受被告委托出具欠条等,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8、证人张成法、李某才出庭证词,证明他们是受被告委托出具手续,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书、检验单、变更负责人报告各一份,证明工程承包商是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是承包商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是本人与原告所签,但是经承包方授权且是对后河桥工程。从双方订立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刘某某是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订立协议,并不能显示其为职务行为,且明确显示由其为原告按时发放工资,故被告应是适格主体,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出证人张成发到庭证言,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与证据7、8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仅在证据中有重复情形,通过庭审双方核对重复部分为2375元,应从诉请总额中扣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劳务协议是许昌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字和确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但从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可以确认被告被授权有权利招工,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被告确认是劳动报酬的发放人,故以此组证据抗辩其为职务行为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份,原告开始组织民工到被告负责施工的修桥工程进行劳动。2007年3月25日,由被告刘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唐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责任有1、甲方负责每月X号—X号为乙方发放上月工资,超过一月不发工资,罚甲方100—200元,超过2个月,成倍往上翻。2、工资标准大工每天50元,小工每天3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曾组织多名民工到被告负责施工的长葛石固镇、后河镇、大周镇X路桥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均由被告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或出工证明,有2007年5月29日单现中出具的欠条5275元、8月27日李某旺出具的欠880元、8月28日出具的欠3845元、2008年5月2日李某才出具的欠5275元、6月1日张成发出具的欠2860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李某才出具的5275元含单现中欠条中显示唐某某的925元、唐某法的145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资款x元。对该数额,被告推托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组织民工到被告负责的修桥工地进行劳动,双方已经作为协议一方订立劳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被告有义务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欠据中存在重复情形,故由被告按实际x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唐某某工资x元。

本案受理费25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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