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献,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长葛市龙泉洗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长葛市龙泉洗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献、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1日,原告与其母亲及母亲的同学等人到被告处理洗澡时,原告的手指被被告的跑步机压伤。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药费8903.43元,后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一直协商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3.43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7829.47元,鉴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0元。
被告长葛市龙泉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辩称:原告的要求无事实依据,我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洗澡时受伤,当时身着被告的洗浴服装。2、医师王某举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受伤后,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急诊时,身着被告的洗浴服装。3、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事实,且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曾协商此事。4、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各一份,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460元。6、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市工商局的注册登记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是闫某某。7、长葛市X镇全治铸钢厂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某红的工资情况。
被告长葛市龙泉洗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4、5、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且该厂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1日,原告与其母亲等人到被告处洗澡,原告在休闲时,其手指被被告处的跑步机压伤。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512.63元。后转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7298.7元。后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6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市龙泉洗浴有限公司是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其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辩称其公司内的娱乐设备处显要位置都贴有警示标准,且每一台设备处都有服务员在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市龙泉洗浴有限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母亲作为监护人,未能履行好监护职责,致使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其本身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但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829.47元,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7811.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护理费520元(20元/天×26天),鉴定费4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元。综上,被告应承担本案60%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龙泉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