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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周某乙执行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周某乙之父。

申请复议人周某乙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12)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2年2月27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县法院认为,周某乙与周某丙系父子关系,他们系家庭共同成员,他们之间经济尚未分开。周某乙在听证过程中,自认父亲周某丙因交通事故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款5万元,是由他本人进行保管,更一步证实了被执行人周某丙与其家庭成员的经济尚未分开,遂裁定驳回周某乙所提异议。

申请复议人周某乙称,一、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仅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自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湘潭县法院是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二、自己与妻子杨凤姣在湘潭县X镇共同经营电动车、摩托车修配店,周某丙在农村生活,两者之间已经济独立,并非家庭共同成员,湘潭县法院冻结自己的银行存款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12)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的银行存款。

本院经审查查明:周某丙与周某乙系父子关系。2008年5月8日,周某乙与杨凤姣结婚,在湘潭县X区花果山庄购置房产,组成了自己的家庭,夫妻两人在湘潭县X镇从事电动车、摩托车修配,有固定的经营收入。周某丙在(略)居住,自行维持生计。2010年9月30日,周某丙在湘潭县潭花线射埠地段因交通事故致伤,周某丙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主张与儿子周某乙共同生活处于同一家庭的共同成员,事后,周某丙所获得的赔偿款5万元,交由周某乙负责保管,周某丙的医药费等支出均由周某乙从赔偿款中列支。2011年12月21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欧某亚军与周某丙借款纠纷案件过程中,裁定冻结了周某乙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俗河支行的银行存款3000元。周某乙认为湘潭县法院冻结其存款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了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周某丙与周某乙系父子关系,周某乙虽已结婚生子,组建了自己的家庭,有其固定收入,周某丙在农村亦有自己的收入,但是,周某丙与周某乙并未分别立户,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周某丙与周某乙主张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周某丙与周某乙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周某丙因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交由周某乙保管和处分,应认定周某丙的收入和周某乙的收入是混同的,因此,周某乙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俗河支行的银行存款不能认定是周某乙单独经营产生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乙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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