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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齐辉摩配物流港土建装修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还有工程款x.5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5元,并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被告给付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孙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原告吴某某(乙方)与被告孙某某(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郑州市齐辉摩配物流港餐厅,土建装修工程内容:内粉、外粉,一半墙面砖、毛地面,楼梯毛面散水。二、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结算,包工不包料,本工程建筑面积为680.5平方米,单价45元/平方米。三、结算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天内付清人工费,中途只付生活费,每人每天1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于2006年8月底完工。200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餐厅粉刷工程由吴某某承包干完交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元,因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已交工,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680.5平方米,单价45元/平方米”,以此计算该工程总造价为x.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5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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