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3某,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人员。
被某王某,男,34岁。
原告岳某与被某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被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某5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起诉与被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几年来,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电话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某离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及(2010)社兴民初字第103某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双方于2003某5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
2、原告申请证人保X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某、六年来经常生气,被某将原告赶回娘家,被某在外打工,原告花钱全由娘家支出。
3、原告申请证人岳XX出庭作证,证实因原告不能生育,双方经常生气,被某将原告送回娘家后不管不问,原告一直吃住娘家;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
被某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给付被某10万元赔偿,方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某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社旗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证实2008年6月被某带原告到县医院看病,医疗费由被某支付。
2、被某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人到庭后拒绝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某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证人所述不实,与判决书相矛盾;原告有生育能力,2005年农历6月28日生一小孩,出生后即夭折。2008年农历8月15日生一男孩,但不知现在何处;2009年农历12月5日原告将被某家卖猪款带走,现原告已另嫁他人。
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曾到县医院看病,但并非被某所带,费用系原告母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能够印证,本院对原告曾起诉离婚及判决后仍未和好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住院看病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某陈述,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某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岳某与被某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