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5日,通过被告人宋某某及杨××(另案处理)与时任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副经理的冯××(另案处理)联系,李××在该厂使用的电能计量表(电表为华立牌,出厂号为0611-x)高压接线端子上安装了窃电装置,该厂支付给李××等人各种费用x元(宋某某得款2500元)。后由任该厂电工的李××(另案处理)具体负责窃电遥控器的使用,至2009年8月17日,该厂盗窃国家电能折合人民币9630.72元。现该厂退赔出电能款9630.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鉴定书、提取证明、退赃证明以及赃物照片,证人李××、杨××、冯××、李××、刘××、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