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燕,女,,住罗山县X镇小东关陶园新村X号。
被告赵某某,男,住(略)。
原告方燕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且被告性情暴躁,常为琐事对其进行殴打,经常赌博,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其只带走自己生活用品;4、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清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孩子还小,我会改正我的不足及缺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1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赵X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欠的债务双方互不认可,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近十年之久,且生育有一子,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尚可维持,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愿意改正不足之愿望,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威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