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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垌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价款x元,货物供应给被告后,被告称暂时经济紧张周转不开,停缓一段时间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水泥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垌村民委员会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于2006年12月向被告王垌村民委员会供应水泥,价值x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冯某军水泥款x元,大写贰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注明:运河款到位付。”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南水北调征迁指挥部于2010年9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关于南水北调工程款项已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将部分款项拨付我镇X村,特此证明。”

在诉讼过程中,获嘉县X村村民委员会与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冯某某(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X村X排X栋X号,身份证号: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注明:运河款到位付,现该款项已经拨付至被告单位,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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