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田X宝(系田XX之弟),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X组。
原告姚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在父母包办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农历腊月8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仪式由被告到原告家开始一起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田某权,于2001年11月4日又生育一子名田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关系一直不睦,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两人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某、被告各抚养一人。
被告田XX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告的父亲已经八十多岁,两个孩子还小,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婚生子、女某生年月日的真实性;
2、巫溪县X镇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该办公室没有结婚登记档案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与被告田XX经人介绍于1989年在父母包办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约定男方到女某落户,于1993年农历腊月8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仪式一起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田某权,于2001年11月4日又生育一子名田某。
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常发生争执,关系一直不睦,后两人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某、被告各抚养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使夫妻关系不睦,后两人分居生活。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根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判断,通过本案审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某定离婚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