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阮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地(略),住(略)。
被告北京华元龙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地(略),住(略)。
被告北京天地行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观音寺南里X号楼海北路X-X号1-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地(略),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大兴支行)诉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被告北京华元龙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龙公司)、被告许某甲、被告北京天地行大酒店(以下简称天地行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天地行公司、被告许某甲、被告天地行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华元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支行诉称:原告大兴支行与被告天地行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大兴支行)向甲方(本案被告天地行公司)提供短期借款x元,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9.711%,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率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9.711%×(1+30%)=12.624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乙方按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逾期罚息率,即12.6243%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大兴支行与被告华元龙公司签订了(2008)大兴企保(x-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元龙公司为(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大兴支行与被告许某甲签订了(2008)大兴企保(x-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许某甲为(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地行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地行公司仅偿还了贷款本金x元,剩余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能依约偿还,被告华元龙公司和被告许某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0年2月1日原告大兴支行和被告天地行酒店签订了(2008)大兴企抵(x)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天地行酒店所有的位于大兴区X镇观音寺南里海北路X号1-12、1-15(京房权证兴股字第x号、第x号)的房产为(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大兴支行取得了X京房他证兴字第x号、x号房屋他项权。
综上,四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地行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x元,截至2010年6月28日的欠息x.1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天地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华元龙公司、许某甲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对被告天地行酒店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天地行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华元龙公司辩称:我方签了保证合同,但后来天地行酒店作了抵押,和我方没有关系,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许某甲和天地行酒店辩称:对于原告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大兴支行与被告天地行公司签订(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大兴支行)向甲方(本案被告天地行公司)提供短期借款x元,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9.711%,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率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9.711%×(1+30%)=12.624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乙方按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逾期罚息率,即12.6243%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大兴支行与被告华元龙公司签订了(2008)大兴企保(x-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元龙公司为(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大兴支行与被告许某甲签订了(2008)大兴企保(x-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许某甲为(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地行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地行公司仅偿还了贷款本金x元,剩余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能依约偿还,被告华元龙公司和被告许某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0年2月1日原告大兴支行和被告天地行酒店签订了(2008)大兴企抵(x)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天地行酒店所有的位于大兴区X镇观音寺南里海北路X号1-12、1-15(京房权证兴股字第x号、第x号)的房产为(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大兴支行取得了X京房他证兴字第x号、x号房屋他项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兴支行与被告天地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华元龙公司、被告许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天地行酒店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期间及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地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大兴支行要求被告天地行公司偿还截止至2010年6月28日所欠借款本金x元及欠息x.1元以及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元龙公司、被告许某甲应当对被告天地行公司因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大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大兴支行要求被告华元龙公司、被告许某甲对被告天地行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地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出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主债权未受清偿的,原告大兴支行有权就被告天地行酒店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X镇观音寺南里海北路X号1-131至X层1-3不动产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三百万元和截止至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的欠息七十二万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一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上述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欠息七十二万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一角的罚息(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本案所涉(2008)大兴企借(x)号《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华元龙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许某甲对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北京天地行大酒店位于大兴区X镇观音寺南里海北路X号1-131至X层1-3的京房权证兴股字第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超过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北京天地行大酒店所有,不足部分由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