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单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74年5月13日。
原告徐某丙诉被告单某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徐某丁,被告单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房租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文峰区X区X排X号自有住宅二层楼的一楼三间门面租给被告经营药房使用(二楼已另租给田某办幼儿园用)。原告另有住处,不在该处居住。住宅安有三相总电表,二楼幼儿园田某在三相总表下先前已安有单某分表(幼儿园不使用三相电)。而被告安有三相立式空调,用三相电,使用总电表,每月田某将分表电费交于被告,由被告与供电局结算总表电费。被告在租赁期间私自将一楼北半部租给他人经营超市,在总表下另挂一分表,每月电费亦交给被告。2011年4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与被告重新签订租房合同,一楼南半部仍由被告使用,一楼北半部原告另租严天明经营游戏室。2011年7月份电费欠费,原告向被告催促,被告提出不再负责电费收缴。于2011年9月3日,三家租房户交原告电费872元,原告于2011年9月5日交供电局7月份电费欠费682元,剩余电费款190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接手被告电费抄表手续,2011年9月24日前被告用电量279度(电价0.7823元/度),欠电费218.26元。2011年8、9月份被告欠供电局电费1790元,为避免因欠电费供电局停电,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代被告垫付,被告2011年8、9月份欠供电局电费1790元,9月24日前电费欠电费218.26元,减去7月份交电费剩余的190元,被告欠电费共计1818.26元。被告所欠电费不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不再负责收电费、已安装电表、电费不全某我的等多种理由拒绝缴纳电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费款1818.2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戊辩称,2011年6月份其和被告打官司后,原告从未委托被告代收电费,被告也未接受被告委托,被告用多少度电就交多少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原告诉称被告欠供电局电费1790元,实际上是被告和另外两个租房户共同所用总电表上所欠供电局费用,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诉称9月24日前被告用电量279度,合计欠电费218.26元,原告自起诉时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双方的矛盾都是9月3日前的电费,如果218.26元电费是由被告个人电表上的费用,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不欠原告电费,被告用多少度电表上有显示,已把费用交付原告,另外两租房户同时也把电费交付给原告,其次原告起诉被告欠1818.26元的电费,即便是欠电费也不是被告一家,原告应当把其他两租房户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核实是否欠电费,如另外两租房户不出庭,不能查清案件事实;被告是租房户,原告为电表产权人,被告无义务为原告核算电费;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已配备有自己的电表,5月1日抄三家各表数据已交给原告(原告9月3日收电费若无底数,如何收费),电业局5月3日抄表,之前费用已全某结清,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9月3日、11月14日、12月1日收电费,各有收据(9月3日原告和田、严在场未开票)。2011年6月22日换三相电表(空调需用三相电),原告与其外甥配合把表装好,读数为零,校正无误。原告作为房屋电表产权所有者,在出租房屋同时应当按合同规定为租房户配备合格的电表,原告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反而在其主动装电表时多方干涉(当时装电表经原告同意,并且原告亲自在场,且把数据写在墙上,多次验证电表计量无误);其同意按自己电表计量的用电度数将所欠电费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文峰区X区X排X号自有住宅二层楼的一楼三间门面租给被告经营药房使用(二楼另租给田某办幼儿园用)。原告另有住处,不在该处居住。住宅安有三相总电表,二楼幼儿园田某在三相总表下先前已安有单某分表。被告安有三相立式空调,使用总电表,每月田某将分表电费交于被告,由被告与供电公司结算总表电费。被告在租赁期间将一楼北半部租给李彭亮经营超市后,在总表下另挂一分表,每月电费亦交给被告。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与被告重新签订租房合同,一楼南半部仍由被告继续使用,一楼北半部原告另租严天明经营游戏室。2011年5月份以前的电费已结清,2011年9月24日以后的电费双方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2011年5月月份至9月24日之间的电费。在此期间,总表2011年5月3日至9月24日总电量为3319度(总表读数为16915-20234),田某用电量为978度(电表读数为3362-4340),游戏室严天明用电量为356度(电表读数为6753-7109)。幼儿园田某向原告交电费652元、游戏室严天明向原告交电费147元,被告单某戊向原告交电费73元,共计872元。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安阳供电公司交5、6月份电费:读数16915-17254.2381间电费277.43元(其中违约金18.57元),每度电价0.761元;读数17254.2381-17737间电费404.57元(其中违约金27.17元),每度电价0.7823元,共计682元,其中违约金45.74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交7、8月份电费:读数17737-19955间电费1790元(其中违约金55.5元),每度电价0.7823元。2011年9月1日至9月24日间总表用电量279度,每度电价0.7823元,共计218.26元,该部分电费未交给原告。综上,自2011年5月至9月24日原告共垫付电费及违约金共计1818.26元。
另,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单某戊搬来后,电费由单某戊管,其单某用分表,单某戊用总表,单某戊把另外的房子转租后安装了第某块分表,之前的电费交给了单某戊,之后电费交给了徐某丙。证人李彭亮出庭作证,证明其经营超市期间将电费交给了单某戊,其超市于2011年5月14日停业,其还于5月2日付单某戊电费大约100元,其当时用的是分表,单某戊安的分表其不清楚。证人单某戊的父亲单某己出庭作证,证明单某戊和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单某戊的分表是其安装的,在安装前单某戊给徐某丙打了电话,具体安装的时间记不清,其听到电话中原告说“你先装,把数字抄下来之后我去看”。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空调不能用,当时其帮原告正在看连接被告空调的黑线从哪里引出,后发现被告的空调线在总表上接着,原告当时在场,总表箱打不开,原告说钥匙找不到了,让锯开,后来其提议也给单某戊装一个三相的分表,三家都有分表后,如漏电三家分摊,原告当时说她不懂,让其看着办,其就在空调上装上三相电表,把单某戊用的二相电表停了,当时田某和游戏室的人没在场,三相表是新表,没有对总电表和各家用的分表抄读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二份、电费收据、抄表数据、田某、李彭亮证明、证言,被告提供的交电费票据、相关电表抄表数据、证人单某己、魏某证言、相关电表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某项规定,甲方即原告徐某丙保证乙被告单某戊用水用电,乙方按市价按表计量,按时交费不得拖欠,预期不交纳水电费,按终止合同处理,根据该条规定,交纳电费的义务人是被告单某戊,原告徐某丙在被告等人拖欠电费未及时向供电公司交纳的情况下,为避免因被告单某戊等人拖欠电费而造成被停电,先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被告单某戊等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电费。在2011年4月26日租房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同样是租用原告的房屋,并使用总表,负责向另两个租房户按分电表收费,并未出现误差和争议。被告辩称,2011年4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就提出不再使用总表计量电费,那么此时被告就应当及时的向原告说明不用总表计量电费的原因、提前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另行提供合格的电表,并要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其他租房户,而不是自行安装分电表。被告单某戊的父亲单某己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安装二相分电表的具体时间和电表的具体读数;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在其为被告安装三相分表前,被告的三相空调线仍在总电表上连接,其证言不能证明安装三相分电表的具体时间。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安装二相分电表的原始数据和不用该分电表时的读数,不能证明自己在安装二相分电表后,三相空调线仍连接在总电表上的原因及在此期间是否使用空调及用电量,原告在安装分表后也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及时的抄表、通知其他租房户、房主,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按照自己安装的分表读数承担交纳电费的义务,显然有失公平,不能为原告和其他利害关系方信服和接受。在审理过程,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被告,因此按照2011年5月至9月24日总电表的用电量和幼儿园、游戏室分表用电量查明的被告以外人员拖欠的电费数额应当从拖欠电费总额中扣除;由于被告和其他租房户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电费所形成的违约金也应当从拖欠的总电费中扣除,由违约方按份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5月末的用电量,而在此期间电价由5月份的0.761元/度调整为6月份开始的0.7823元/度,因此在电价的计算上采用二者的平均数0.77165元/度能更好的体现公平原则。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单某戊已支付73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单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丙电费款1458.73元及违约金33.75元,以上共计1492.4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丙负担7元,被告单某戊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敬
代理书记员陈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