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宋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马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械。两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约定于2011年5月18日前还清,到期不还,以月息贰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各自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三方合伙购买挖掘机经营,后欲终止合作关系,经三方协商,最终两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约定两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以前还清原告现金五万元,如到期无法全某偿还,则先还三万元,另外二万元以月息贰分计算,最晚于2011年7月18日以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徐某现金伍万元整,于2011年5月18日以前还清。(如还不完毕先还叁万元整,另外贰万元以月息贰分计算,最晚2011年7月18日以前还清)。”被告马某对该欠款手续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打欠条后挖掘机归两被告所有,用经营挖掘机的收益归还原告,如无收益用挖掘机归还,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被告归还方式。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分别承担2.5万元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徐某、被告马某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马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被告马某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偿还方式没有取得原告同意,仍应作为一般债务予以清偿,被告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分别承担2.5万元欠款及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不加干涉。请求利息,其中叁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前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各按1.5万元计息。另贰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两被告各按1万元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偿还原告徐某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叁万元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总利息,两被告各按1.5万元计息,另贰万元按约定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支付总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两被告各按1万元计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