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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孟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朋万,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朋万,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午,任某某以找镇党委副书记张宏烈要反映情况时交给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和其本村村民谢金发发生民事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为由,到白鹤镇政府会议室。由于当时镇政府准备开会,便坐到主席台吵闹,不听劝阻,严重影响会议进行,由镇长吴良和鹤中村村干部孙某某将原告叫到孙某某办公室谈话。孟津县公安局接警后,经调查认定原告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某某行政拘留5日。孟津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告知,原告任某某拒绝签字。原告任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孟津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并采取合法的手段。任某某到政府反映问题时不听劝阻,在会议室吵闹,影响了会议正常进行,扰乱了工作秩序。原告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理处罚法》,孟津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告知,任某某拒绝签字不影响决定的效力。综上所述,孟津县公安局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该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孟津县公安局2O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原告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对上诉人进行无端陷害。2009年12月28日上午8:00左右,上诉人在白鹤镇信访办遇到主管政法的张副书记讨要以前交给他的材料,他说要回屋找,但上诉人等到9:00左右不见人,听说要开会,就到三楼会议室找他,当时参加会议的人未到齐,会议还未开始,上诉人就坐在主席台下张的位子等他,这时包村干部孙某某进来叫上诉人出去,并准备把上诉人往外拉,被吴镇长制止,吴镇长让上诉人到他办公室等,上诉人就到吴镇长的办公室,后来又被孙某某叫到他一楼办公室等,会议结束后吴镇长来和上诉人讨论如何解决上诉人的问题时,派出所来了两名干警让上诉人到派出所一趟,后来就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合法的名义进行恶意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故请求撤销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2009年12月28日上午,孟津县公安局接报,白鹤镇X村的任某某在镇政府开会时扰乱秩序无法开会,白鹤派出所工作人员即到镇政府口头传唤任某某至派出所,对任某某进行询问。任某某不否认这天上午开会,并坐在会议室里主席台上,硬让别人拉住胳膊拉出来,并提到在会议室里见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张某某、乔某某等人,对蔡某某说话生气不离开会议室,等一些供述。二、根据对任某某的询问提供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经调查,在镇政府将要开会时,任某某进到会议室,上到主席台上乱喊乱叫、胡言非语,并抓起主席台上的名字牌捏坏。工作人员多人劝阻无效,会议无法进行。调查多人证人证言后可证实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于任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在事由、时间、地点、人物、过程等方面,是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无端陷害。但①2009年12月28日上午;②坐在张宏烈的位子上;③提到证人张宏烈、孙某某等人;④从镇政府到镇政府会议室到传唤到派出所等等这一系列过程,上诉人在询问笔录及上诉状中自己都曾讲到。四、上诉人多次扰乱工作秩序,多次被拘留,但不予悔改,依照法律实属处罚对象。综上所述,任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法庭调查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午,任某某到孟津县X镇党委副书记张宏烈,讨要其以前反映情况时提交的材料,并到到白鹤镇政府会议室,由于当时镇政府准备开会,其行为影响了会议进行,白鹤镇镇长吴良和鹤中村村干部孙某某将任某某叫到孙某某办公室谈话。孟津县公安局接警后,经调查认定原告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某某行政拘留5日。孟津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告知,任某某拒绝签字。任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对任某某行政拘留5日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任某某的陈述及被上诉人的卷宗调查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白鹤镇政府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孟公(白)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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