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岗家组(以下简称岗家组)。
代表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塘边组(以下简称塘边组)。
代表人吴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晏家乡X村民。
上诉人岗家组与塘边组因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不服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岗家组于2010年3月27日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才知道诉争的山林权属已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4日给姚某生、杨连梅、姚某仙等村民核发了林权证,主体发生了改变,将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岗家组撤回起诉和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岗家组撤回起诉和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岗家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治群
审判员谢云霞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