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甲于2006年7月29日在我社借款x元,由被告闫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闫某甲拒不偿还,至今还欠本金x元,利息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另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闫某甲于2006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闫某乙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20日,被告闫某甲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华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2006年7月29日,新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闫某甲向新华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7年7月29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一五计收利息。被告闫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新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闫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闫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闫某乙应对本案被告闫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7年7月29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一五计算)。
二、被告闫某乙对被告闫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