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看到其伯父李××与同村村民连××发生争执、厮打,即上前用钢筋棍将连××左胳膊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连××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连二×、湛××的证言、被害人连××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