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5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戊利用担任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酒店主管的职务便利,在销售“口子窖”系列酒过程某,采取制作假收据骗取或直接占用手段,将应当支付给新乡市天然居烤鸭店、紫金阁粥道餐饮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回扣款和收取的云妹宾馆、清水湾酒店等单位的货款共计x元,非法占有,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被抓获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戊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戊利用担任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销售“口子窖”系列酒过程某,采取制作假收据骗取或直接占用手段,将应当支付给新乡市天然居烤鸭店、紫金阁粥道餐饮有限公司、江南春天酒店等单位的回扣款和收取的云妹宾馆、清水湾酒店,中联宾馆等单位的货款共计x元,非法占有,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被抓获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鲁某、程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领条、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身为公司销售部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戊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戊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先行羁押7日已折抵刑期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