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8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25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44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4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27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王某丁、王某乙、刘某丙在博爱县恒裕碳素厂上班期间,多次结伙或伙同他人将厂内的铁块和边角废料槽钢、钢板等盗走,分别销赃给王xx、李xx(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计盗窃厂内物品共价值5066元。其中,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均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物品价值4166元,销赃得款815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物品价值3311元,销赃得款605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品价值3136.5元,销赃得款665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物品价值1755元,销赃得款660元。
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丙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退交非法所得665元,退交赔偿博爱县恒裕碳素厂经济损失款1075元;被告人刘某丙退交非法所得605元,退交赔偿博爱县恒裕碳素厂经济损失款895元;被告人王某丁退交非法所得660元,退交赔偿博爱县恒裕碳素厂经济损失款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唐xx的陈述,证人路xx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盗窃企业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低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对被告人王某乙退交非法所得665元,被告人刘某丙退交非法所得605元,被告人王某丁退交非法所得660元,均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某乙退交赔偿博爱县恒裕碳素厂经济损失款1075元,被告人刘某丙退交赔偿博爱县恒裕碳素厂经济损失款995元,被告人王某丁退还博爱县恒裕碳素厂经济损失款540元,退还博爱县恒裕碳素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臣
二О一О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