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0岁。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夏季,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分8厘。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x元的利息进行结算,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书面欠条一份。2011年3月7日,被告对上述x元借款借条进行更换,由被告李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款x元及该借款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8厘计算。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书面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2、被告书写的书面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x元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分8厘;3、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持有的证明材料中的收到被告x元利息是针对该借条出具的利息结清凭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欠款不属实,被告已于2008年9月12日偿还x元,下欠借款x元;且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价值x元的烟酒,该x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另外,被告以支付原告x元为代价,已结清了x元的利息款。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书写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款x元;2、被告李某某记录的账本原件1页、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价值x元的烟酒,应从借款中扣除;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x元的利息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中的刘某华,原告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分析认为,原告持有该欠条,该欠条又是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利息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分析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分析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支付该借条上的利息,而非本案中的利息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收到条是原告2008年为被告出具的,而本案中的借条是被告2011年为原告出具的,与起诉的借款无关,是被告偿还以前欠款所出具的收到条,分析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本案中的借款x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账本是被告自己所写,且一张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不予认可,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账本是被告自己所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账本显示的欠款数额与其自己主张的数额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明是被告李某某欠李某志借款三万元所支付的利息款,与本案无关,分析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收到的利息并非本案中的利息款,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季,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x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2011年3月7日,被告对上述x元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款x元及该借款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8厘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有书面欠款手续,且又能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偿还x元的抗辩理由,因收到条是原告2008年出具,而本案的欠条是被告2011年出具,且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案中的借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以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价值x元的烟酒款从欠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对被告所称的烟酒款数额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欠款数额与被告主张的抵扣数额不符,该债务是不确定的债务,不符合抵销的法定条件,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因此,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以支付原告x元为代价,已结清了x元的利息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款四万三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