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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的不同规格树脂,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向原告付款x元,尚剩余价款x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外人向其索赔,故要求解决了质量赔款后才付款。

审理中,原告确认对最后一批货物进行了更换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案外人向其索赔,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其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88元,减半收取415.9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洁

审判员王英

书记员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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