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陈×。
上诉人曹××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5月1日其与曹××签订劳务合同,其带人为曹××提供劳务服务,2007年5月13日与曹××终止协议,约定曹××给付其劳务费1万元,已给付其7000元,剩余3000元曹××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曹××给付其劳务费3000元,诉讼费由曹××负担。
曹××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赵××、曹××签订劳务合同,赵××为曹××的采摘园综合棚进行砖墙砌筑、砼某、架子搭设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产生纠纷,故双方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终止协议,约定曹××给付赵××劳务费1万元。此后。曹××陆续支付给赵××7000元,尚欠3000元曹××一直未给付。故赵××起诉。上述事实,有终止协议、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赵××为曹××提供了劳动服务,曹××应向赵××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赵××提供的双方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可以证明,曹××尚欠赵××的劳务费是事实,赵××起诉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劳务费三千元整。
原审法院判决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曹××不欠赵××工资,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为曹××提供劳务,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其劳务费。双方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就劳务费的给付数额达成协议,赵××认可曹××曾给付过5000元,通过诉讼直接给付过工人1800元,现赵××要求曹××给付剩余的30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曹××以其不欠赵××工资为由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