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苏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予以。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乡附近,趁行人徐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篓内的包抢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包内物品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及高盾天翼E9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420元),案发后钱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的证明、领条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