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吴明秀,江苏法德永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连水,北京市远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连水,北京市远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军博老干部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连水,北京市远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肖某诉被告卢某某、熊某、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中心(以下简称中视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庄卓,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明秀,被告卢某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浩、何连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肖某诉称,肖某于2001年至2003年间,构思、写作了三十六集电视连续剧《大清瓷魂》剧本,多次投稿未被采用。2003年年中,南京广电集团下属南京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电视剧中心”)得知情况后,即与肖某洽商委托创作事宜,并于2004年1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将《大清瓷魂》改编为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剧本,供南京电视台拍摄电视连续剧。肖某将剧本改写后交电视剧中心。电视剧中心组织专家审核后,向肖某提出修改意见。肖某随即作了修改,并将修改稿交给电视剧中心。电视剧中心向肖某支付了大部分稿酬,但因故至今未投入拍摄。
2009年5月,电视剧中心发现北京阳光盛通文化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机构已经拍摄了电视剧《大瓷商》,经肖某确认,该剧剽窃了其写作的《大清瓷魂》。
电视剧中心随即向三家拍摄机构致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将侵权作者卢某某、熊某及三家拍摄机构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三家拍摄机构达成和解,撤销了对三家拍摄机构的起诉。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第三被告参与了侵权活动。
两原告认为,卢某某、熊某剽窃他人作品,写成电视剧剧本,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中视中心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将侵权剧本转让牟利,应与卢某某、熊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向两原告连带赔偿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熊某、中视中心辩称,肖某的《大清瓷魂》未公开发表过,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接触到该作品,我方无抄袭后者的途径和条件。我方的小说《中国瓷商》2008年出版发行,该书描述了许多人物,不排除对方抄袭我方的作品的可能,以达到炒作剧本获得利益的目的。
我方的《大瓷商》剧本于2006年开始策划,2007年1月起草了故事大纲及主要人物表,3月撰写了分集简介,8月创作完成后花了一年多的时间修改了五稿。与吴子牛导演沟通后,又修改了两稿,共七次修改才定稿,其间曾征求剧作家李准同志的意见。我方从未看到过,也未听说过原告的作品,绝无抄袭、剽窃原告作品的可能性。
经过对双方的剧本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从故事发生的年代、故事的发展情节、剧本的演员对白等均不一样,根本不构成侵权。两个剧本存在人物名字的雷同纯属巧合,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大清瓷魂》。
1、原告提交了一张电脑软盘,内容为《大清瓷魂》1-7集剧本部分内容,文件最后生成时间为2003年9月3日。
2、原告提交了2003年肖某(甲方)与中华在线•剧本交易中心及北京东方朝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影视文学著作权(版权)代理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在一年内为甲方剧作品《大清瓷魂》等进行交易运作。
3、原告提交了2004年1月6日南京广播电视台(甲方)与江西百花洲文艺出版社(乙方)签订的《大清磁魂(暂名)剧本创作协议》,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创作30集剧本,分四个阶段完成,于2004年4月30日前完成全剧交完成稿;在甲方支付稿酬后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署名权。该协议未加盖江西百花洲文艺出版社公章,肖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被告认为肖某不是合同主体,且合同没有生效。
4、原告提交了证明,内容为:“肖某同志于1992年10月至2008年2月在我社担任编辑。在此其间,由肖某同志创作的30集电视剧《大清瓷魂》(又名《大清磁魂》及相关作品)属其个人行为,非职务作品,由其本人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关责任,与我社无任何关系。”该证明未标注出证人名称,亦未加盖公章,但有署名为洪安南、朱光甫手写的以下内容:“社里从未安排肖某同志创作任何电视剧作品。该作品确属肖某同志个人作品,非职务作品。”被告认为该证明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5、原告提交了《大清瓷魂》剧本意见。内容涉及对该剧本的评价及修改意见,但未标注提出意见人的情况。被告认为意见上没有公章、签名不予认可。
6、原告提交了上海文化传播影视集团剧本征集办公室函及信封。函件内容为:“肖某先生,您的来稿我们收到了。六月份我们组织了首次评审,很抱歉,您的作品未能入围,现特告知,并将剧本寄回,请查收。”函件未加盖公章,亦未标明剧本名称。
7、原告提交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2月制作的《2004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其中南京电视台报批的影视剧包括《瓷魂》,36集,计划投拍时间为2004年4月,预计完成时间为2004年10月,内容提要为:通过景德镇瓷业在半个世纪中由鼎盛走向衰落的故事,向世人诉说了清政府落后挨打的历史教训,弘扬了爱国主义精神,抒发了中华民族的悲壮情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该剧并未拍摄。
8、原告提交了30集《大清瓷魂》剧本电子文档,称该剧本系2004年5月向南京电视台提交之版本。被告不予认可。
9、原告提交了《初见熊某的经过》的打印件,并有刘勇签名,但刘勇未到庭作证。文件主要内容为:2004年5、6月,肖某约刘勇在南昌与熊某见面,因熊某到南昌想找人写景德镇题材的剧本。见到熊某后,刘勇才知道肖某已与南京台就《大清瓷魂》签订合同,不能再写此类题材,故看刘勇是否愿意写。此后,熊某发了一个写景德镇的《天下第一镇》的创意给其,但刘勇未写。刘勇知道肖某已完成30集《大清瓷魂》的剧本,其于2001年、2002年就看过,并应肖某要求向朋友推荐过。被告表示确实见过肖某,但不能证明其剧本已完成;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10、原告提交了剧本铺网站打印件,称2004年8月该网站即刊登了《大清瓷魂》的剧本。打印件显示:36集《大清瓷魂》剧本,由肖某创作并有肖某简介,内容包括了摄制重要提示,主要人物定位、6集大纲。被告不予认可。
二、关于《大瓷商》。
1、被告提交了30集电视连续剧《中国瓷商》(又名大X)的剧本(第5稿),注明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原告提交了30集电视连续剧《中国瓷商》(又名大X)的剧本(第6稿,拍摄用剧本),注明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
2、被告提交了《天下第一镇》策划提纲及故事大意,内容以景德镇为背景,描写几代陶瓷人的悲欢离合、曲折传奇的人物命运和民族陶瓷工业兴衰成败的历史。包括题材意义、基本思路、安排设想、运作思路、故事梗概、主要人物、分集故事简介等内容,提纲注明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不予认可。
3、被告提交了《天下第一镇》剧本修改意见(综合稿),内容涉及对人物、戏剧冲突、历史根据、主题思想及建议等方面,注明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2008年1月9日,仅加盖有中视中心公章。原告不予认可。
4、被告提交了李准2007年8月撰写的文章《读电视剧本初稿》,内容涉及剧本内容。
5、被告提交了李准撰写的《读30集电视剧本修改稿》、《30集电视剧本印象》,内容涉及《大瓷商》的剧本相关内容。注明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2009年8月20日。
6、被告提交了安徽文艺出版社X年10月出版的《中国瓷商》一书,卢某某、熊某著,42万字。封面注明“一部生动再现中国民窑瓷商的创业奋斗史,著名导演吴子牛携《贞观长歌》、《天下粮仓》原班人马重金打造30集电视连续剧《中国瓷商》。
7、原告提交了2001年1月中视中心(甲方)与卢某某、熊某(乙方)签订的《电视剧剧本编剧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创作要求编写30集电视连续剧《瓷魂》的文学剧本,乙方署名为编剧,甲方对剧本具有最终决定权、修改权。
8、原告提交了2008年6月18日卢某某、熊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根据我们与中视中心签订的《电视剧剧本编剧合同书》约定,30集电视连续剧《瓷魂》的影视拍摄权归中视中心所有。应中视中心许可,原创卢某某、熊某同意授权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拍摄制作电视剧。
9、原告提交了中视中心与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剧‘瓷魂’又名‘大瓷商’剧本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中视中心将该剧本项目转让给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转让费100万元。后中视中心收取了100万元。
10、原告提交了公证书,记载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站关于《北京市2008年9月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其中包括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报备的30集电视剧《大瓷商》。后《大瓷商》由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等拍摄。
三、《大清瓷魂》与《大瓷商》的对比。
原告肖某主张其作品《大清瓷魂》完成于2003年,但其提交的电子文档等仅存有部分内容,且根据肖某与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的约定,其需根据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的要求创作完成涉案剧本,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完整剧本作为对比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剽窃的内容包括4个方面,即人物姓名设计、主要人物设计、主要人物关系设计、重要故事情节设计,本院围绕上述4个方面对2部作品进行审查。
1、人物姓名设计、主要人物设计、主要人物关系设计。《大清瓷魂》与《大瓷商》的姓名设计相同有赵如意、张之望、华莱士。类似的姓名有《大清瓷魂》的赵孚山、陈某猛(猛子)、鲁大人、陶忆山、陶忆文等与《大瓷商》的赵孚生、刘猛子(猛子)、鲁公公、陶思亮、陶思北等。2部作品人物身份及关系设计相近似的有《大清瓷魂》中赵孚山,景德镇民间窑业总商会会长,三大民窑窑主之一,与另二们窑主是张之望、陶寄南师兄弟关系。赵如意系其女儿。《大瓷商》中赵孚生,景德镇官窑窑主,景德镇商会会长,与民窑窑主陶盛仁是竞争关系。赵如意系其女儿。张之望系民窑窑主,紧跟赵孚生陷害陶振江。《大清瓷魂》中鲁大人,督陶官。《大瓷商》中鲁公公,督陶官。《大清瓷魂》中华莱士,英国传教士的养子。《大瓷商》中华莱士英国传教士。《大清瓷魂》中猛子,碓户的儿子,带头反抗官府。《大瓷商》中刘猛子,青羊山土匪。《大清瓷魂》中陶忆山、陶忆文,是陶志文与赵如意的双胞胎儿女。《大瓷商》中陶思亮,是陶振江和卫秋禾的大女儿,陶思北,是陶振江与王雪玉的儿子。
2、故事情节设计。《大清瓷魂》开场戏是督陶官鲁大人奉旨督造青花大龙缸屡次失败,原因是知县暗中安插人搞破坏,目的是让朝廷处死鲁大人,掩盖过往犯罪事实。鲁大人以再烧大龙缸为由,迫使知县合作从民窑大户人家挑选童男童女祭窑。鲁大人选中张之望的儿女祭窑。张之望以巨资向鲁大人赎回儿女,花大钱促使赵孚山的女儿赵如意和陶寄南的儿子陶志文顶替祭窑。并且串通鲁大人逼赵孚山岗以30万两银子或造瓷秘籍赎人。赵孚山没钱也拒绝交出造瓷秘籍,一向敬重赵孚山的陶寄南想不通,三个师兄弟严重分裂。祭窑之夜陶寄南夫妇救出两个孩子后被杀害。《大瓷商》开场戏是官窑老板赵孚生烧制祭红大龙缸屡次失败,为避免被督陶官鲁大人押解进京,赵孚生准备拿女儿祭窑重新烧制大龙缸。后赵孚生行贿鲁大人另选张之望的女儿顶替祭窑。另一窑主陶盛仁为避免用人祭窑,主动承担了烧制大龙缸的任务,后烧制大龙缸失败服毒自杀。
《大清瓷魂》中女一号赵如意与男一号陶志文举行了新婚大典。新婚之夜,一直爱恋赵如意的猛子带人把赵如意劫持到山寨。《大瓷商》中女一号卫秋禾和男一号陶昌南准备举行婚礼,赵如意求助华莱士联络土匪刘猛子劫持卫秋禾。刘猛子到卫秋禾的诊所将其劫持到山寨,向其父卫县长索要赎金。
《大清瓷魂》中,白胖子夫妻想让陶志文与其女青花结为夫妻,进而将赵家转移到陶志文名下家产变成白家的。在白胖子家宴上,白胖子的老婆事先在酒中下了药,陶志文醉后,白胖子的老婆让青花进入陶志文房间。第二天,陶志文发现青花和他睡在同一张床上,明白自己落入白胖子的圈套。《大瓷商》中,东北瓷商王德明为感谢陶昌南救下其女王雪玉,请陶昌南在店内喝酒,并提出将王雪玉嫁给陶昌南做二房,被陶昌南拒绝。陶昌南酒醉后,王德明让王雪玉扶其进屋休息。第二天,陶昌南发现王雪玉和他睡在一起,十分悔恨,认为自己对不起王雪玉及卫秋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剧本在具体表达上存在相同内容的证据。被告否认接触过原告的剧本,原告亦认可没有把剧本给过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如何获得其剧本。双方均认可涉案剧本的相关情节都是虚构的。
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卢某某的博客文章,内容提及《大瓷商》创作于2006年。在x里搜索大瓷商,获得了大约x条查询结果。在百度视频搜索中可搜索到101个有关大瓷商的视频文件。
原告主张支付了(略)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x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清瓷魂》电子文档、著作权代理协议书、剧本创作协议、剧本意见、证明、退稿信及信封、公证书、《大清瓷魂》全剧文学剧本、《大瓷商》全剧拍摄用剧本、剧本对比表、《中国瓷商》、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证人证言、网站打印件、剧本项目转让协议书、收据、电视剧剧本编剧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大瓷商》剧本电子版光盘、《天下第一镇》(暂定名)电视连续剧策划提纲及策划文案、剧本修改意见、《中国瓷商》(暂定名)剧本(第二稿)综合意见、李准的修改建议、小说《中国瓷商》、李准的文章《读电视剧本中国瓷商初稿》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肖某创作了剧本《大清瓷魂》,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称其受让取得了对剧本《大清瓷魂》著作财产权,肖某不持异议。故二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作品。
对于作品而言,具备独创性是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同时,著作权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作品的思想内容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被控侵权作品,只有在该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在表达形式上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之处,且这种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达到一定程度并可能影响权利人人身权和财产利益实现的情况下,才构成对权利人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
对比剧本《大清瓷魂》及《大瓷商》,两部作品的题材相似,均以景德镇为背景,描写了我国民族制瓷业和瓷商的发展历史,但故事主线各不相同。在人物塑造方面,涉案作品在人物名称及相互关系方面存在一定的近似,但在具体人物的刻画方面差异较大。关于两部涉案作品情节方面,原告主张的具体情节上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故事元素,但表达方式上并不相同。本院认为,作品的题材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两部作品在具体故事场景、元素有少数几处相似,其余部分并不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指出两部作品在具体表达形式上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之处,故二部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同。同时,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未公开发表过,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曾接触过该作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剧本《大瓷商》不构成对原告的剧本《大清瓷魂》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肖某、南京广播电视集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某新
人民陪审员杨东风
人民陪审员关巍巍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