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潘某乙妻子。
上诉人潘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孙丽,被上诉人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甲、潘某乙两宅院东西相邻,潘某甲居西,潘某乙居东,两院交界处南北各有一灰界,潘某甲宅院西侧南北无灰界,潘某乙宅院东侧南北也无灰界。潘某甲西厢房后滴水至潘某甲上房东分边14.11米,与潘某甲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宽14米不相符,潘某甲上房宽13.79米,与使用证载明的宽14米也不符,且西侧无灰界。潘某乙上房经丈量宽10.03米,虽超出使用证上载明的宽度(10米)3公分,但距两院交界处的灰界尚有5公分,即超证不超界,且潘某乙宅院东侧也无灰界。潘某甲、潘某乙两宅院证界不符,其纠纷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属的确认,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起诉。
潘某甲上诉称,潘某甲和潘某乙宅院东西相邻,潘某甲的上房先盖,潘某乙后盖其上房时,将西山墙及地基建到潘某甲院内,明显侵犯了潘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潘某乙垒西院墙时敲毁潘某甲东厢房砖柱,法院勘验笔录可以证实,潘某乙宅基侵权和损坏潘某甲财物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其纠纷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属的确认,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裁定驳回潘某甲的起诉显然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此案。
潘某乙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潘某甲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潘某乙将超占部分退回界内,并赔偿损失3000元。2、依法判令潘某乙赔偿其宅基地上的砖柱共计5000元。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双方宅院证界不符,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是正确的,但对潘某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作处理显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孟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鲁建群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