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柏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卫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磊,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称巨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柏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柏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巨子公司以准备与柏奥公司和解为由,于2011年8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巨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上诉人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王某中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