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杨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华负担。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