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下称五洋厂)诉被告樊某、沁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秦谷沱居委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洋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生、被告秦谷沱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洋厂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在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被告樊某与原告签订了为被告秦谷沱居委会的“沁阳市太行农贸市场”建造玻璃钢产品市场大棚两座,合同约定为x元,并按图施工,完工结算。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二被告同意下做了相应变更,又在被告秦谷沱居委会作出付款担保后,才完成了该市场大棚的建造。2010年1月5日,该市场大棚在二被告等人的验收后,原告交付被告秦谷沱居委会使用。之后原告与二被告结算总价为x元,同时原告已为被告秦谷沱居委会出具了发票。另外,由于被告的原因,合同之外又增加工程支出x元未包括在内,为此给原告造成太大的经济损失,再加上二被告一年来的相互推托,一直到2010年10月底才给付x元,后在原告律师的调解下于2011年1月底又付x元。可二被告对下余的x元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建造秦谷沱市场大棚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樊某辩称,1、原告所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建造大棚款x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2009年11月30日签订市场建造大棚合同,预计金额为x元,结算按实际平方某计算,截至目前原告未交付验收,没有实际平方某寸,原告要求偿还x元从何而来,更谈不上利息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照双方某订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方某图纸标准验收,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十天时间完工。原告施工结算后,经被告验收等秦谷沱居委会付款后,就给原告结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完工后须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有具体的结算尺寸,等秦谷沱居委会付款后,再给原告款。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验收,没有实际施工的具体尺寸,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谷沱居委会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经给付樊某整个工程款(略)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五洋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五洋厂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造大棚合同,拟证明预计合同价为x元,合同约定大棚按玻璃钢瓦的实际面积结算,不是按占地面积结算,该合同是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3、信誉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秦谷沱居委会与被告樊某之间是连带责任,一旦原告与樊某发生争议,由秦谷沱居委会直接给原告结账;4、验收报告及太行农贸市场面积及金额测算表,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符合二被告的要求,实际面积是1271.40m2,钢结构经秦谷沱居委会副主任刘进才、樊某本人及设计院的设计员屈靖进行了验收,面积由秦谷沱居委会副主任刘进才、工程监理李某签字确认;5、质量保证书,拟证明保质十年;6、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建造大棚结束后,结算价格为x元,由于被告已付x元,现还欠x元;7、合同外另外增加项目清单及借条,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直接损失x元。
被告樊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当庭提交原告与被告协商写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应以柱边丈量面积,且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
被告秦谷沱居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当庭提交秦谷沱村委会会计郝苗的存折一份,拟证明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樊某,包括本案所争执的大棚的款项。
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对双方某执的大棚进行了勘验,南边大棚,依柱外皮丈量长47.12米、宽12.12米。北边大棚,依柱外皮丈量长50米,宽12.12米。
被告樊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证据2载明的工程款按实际面积结算,现工程没有交付验收,没有实际面积;3、原告证据3因合同主体没有秦谷沱居委会,对该证据载明的情况,被告不清楚;4、原告证据4的验收报告仅能证明钢结构经过检验可以安装玻璃钢瓦,并不能证明对整个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太行农贸市场面积及金额测算表上签字的刘进才、李某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没有委托他们进行验收;5、原告证据5只是原告一方某保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原告证据6合同中没有秦谷沱居委会,发票应出具给被告樊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原告证据7合同外另外增加项目清单载明项目不在合同范围内,应按合同,这些费用没有经过被告樊某认可,借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秦谷沱居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信誉担保书是被告秦谷沱居委会出具,其它证据与被告秦谷沱居委会无关,秦谷沱居委会只与樊某结算。
原告五洋厂对被告樊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上载明的“以柱边”是后加的。当时没有写“以柱边”去结算,其他就是这个内容。
原告五洋厂对被告秦谷沱居委会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存折没有异议,但村委会应尽保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樊某对被告秦谷沱居委会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存折没有异议。
原告五洋厂对本院勘验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樊某对本院勘验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秦谷沱居委会对本院勘验笔录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秦谷沱居委会为原告承建大棚结账问题提供信誉担保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的验收报告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承建项目验收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关于太行农贸市场大棚面积,不符合双方某同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载明的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樊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该证据上签字,认可了电费3600元和保安器费用70元,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定。被告秦谷沱居委会证据可以证明大棚款项已经支付给樊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争执大棚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原告五洋厂与被告樊某签订市场大棚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名称:市X村),规格型号:13.3m×50.6m×2,计量单位:m2,数量:x,单价:200元/m2,金额:x元×2,合计人民币金额:贰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整(预计金额,结算按实际平方某寸计算)。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照图纸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运输方某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一切费用全部由五洋厂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某、地点及期限:樊某验收按照图纸标准检验,五洋厂在接到樊某通知后十天时间完工(也就是12月X号-12月X号,樊某耽误几天,五洋厂便可延续几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某、时间及地点:五洋厂施工结束,经樊某验收(等秦谷沱居委会给樊某钱后)就给五洋厂结账。2009年12月3日被告秦谷沱居委会为原告出具信誉担保书,载明:“关于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与秦谷沱建造菜市场(大棚)的建筑队樊某理(樊某、樊某阳),签订的垫资建造大棚施工合同结账一事,秦谷沱居委会作一担保,若五洋玻璃钢厂施工结束后,建筑队不给结账,由秦谷沱居委会给五洋厂进行结账。2010年1月2日被告樊某、设计人员曲靖和秦谷沱居委会代表刘进才签字对太行农贸市场大棚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验收报告。2011年10月17日本院对太行农贸市场大棚进行了勘验,南边大棚,依柱外皮丈量长47.12米、宽12.12米。北边大棚,依柱外皮丈量长50米,宽12.12米。面积共计1177.1平方某。该大棚的施工款项,秦谷沱居委会于2011年8月12日已经支付给被告樊某,被告樊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承揽樊某承揽的太行农贸市场大棚工程,经沁阳市联盟建筑公司、秦谷沱居委会、设计院进行了验收,根据原告与被告樊某的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经樊某验收(等秦谷沱居委会给樊某钱后),就给原告结账。被告秦谷沱居委会已将该大棚款项支付给被告樊某,因此樊某应支付原告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的大棚建造款。本院在审理中对该大棚进行了勘验,经本院勘验该大棚面积为1177.1平方某,根据原告与樊某双方某同约定的按实际平方某计算合同价款,总价款应为x元,扣除被告樊某已经支付x元,和原告应承担的电费3600元及保安器费用70元,被告樊某应再支付x元。秦谷沱居委会在2011年8月12日将大棚款支付给樊某,樊某应将该款付给原告,而樊某违反合同约定未予支付,因此应给付原告利息。应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樊某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某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验收,没有实际施工的具体尺寸。该大棚已经由沁阳市联盟建筑公司、秦谷沱居委会、设计院三单位联合检验,出具验收报告,该大棚已实际使用,本院组织双方某该大棚面积进行了勘验,因此被告樊某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谷沱居委会为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出具了信誉担保,承诺若五洋玻璃钢厂施工结束后,建筑队不给结账,由秦谷沱居委会给五洋厂进行结账。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如果被告樊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秦谷沱居委会应对被告樊某未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应支付原告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工程款x元和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樊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沁阳市X区居民委会应对被告樊某未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5元,原告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负担1992.5元,被告樊某负担19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刑军
审判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某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