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涂料厂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顾某
原告上海某涂料厂与被告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涂料厂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为乙方(即被告)加工涂料,付款方式为月结。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两批涂料,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并承诺余款在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806.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550元,愿意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分期付款并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为乙方(即被告)加工涂料,付款方式为月结;双方又约定应在协议解除之日十天以内,完成对账工作,被告应于对账结束一周内付清全部应付款,逾期30天内,被告应每天支付0.021%滞纳金,超出30天以上者,原告有权实施追索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两批涂料,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计货款x元。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支付原告x元,余款7550元迄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迄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负拖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提出调整该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涂料厂货款人民币7550元;
二、被告顾某应酌情偿付原告上海某涂料厂滞纳金人民币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伟雄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