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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平某某、瞿某某、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连某某。

法定代理人平某某,系原告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某。

被告瞿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平某某、瞿某某、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平某某、瞿某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2005年5月,原告由被告平某某介绍至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上海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从事电线安装辅助工作,并与被告瞿某某签订了《职工安全生产治安合同书》。2005年6月21日,由被告瞿某某安排,原告站在井字架上为电线套管及铺设屋顶盖板时,由于被告瞿某某、“某某公司”雇佣的工人移动井字架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事实认定与处理,因原告伤势尚未稳定,无法进行法医鉴定,故对伤残赔偿金等未作主张。2008年4月10日至4月22日,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1.5天,并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门诊治疗。现经伤势鉴定,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他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平某某赔偿医疗费x.42元,交通费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损失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被告瞿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某清偿责任。对于今后内固定拆除手术所花医疗费保留诉权。

被告平某某辩称,对于之前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的承担仍持保留意见,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瞿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对于之前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的承担没有意见,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金额没有意见;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约定的每天60元赔付;对于护理费x元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其妻子所在单位的证明,而未提供相关的工资单,故护理费应当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x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每日20元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在施工操作时对造成伤害也有过错,故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就上海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该工程,无分包工程。2005年3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瞿某某。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瞿某某签订了“职工安全生产治安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种为电工。同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在未佩戴保险带的情况下,站在上海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井字架上,为电线套管及铺设屋架盖板。因他人在移动井字架时,万向轮碰到地上的电线而发生倾倒,原告从数米高的井字架上摔倒在地而受伤,当即被送入医院急救,并住院66天。之后,被告“某某公司”曾给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平某某曾给付赔偿款6000元。对于初期的治疗费用问题因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审理,人民法院以(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事实认定与处理,因原告伤势尚未稳定,无法进行法医鉴定,故对伤残赔偿金等未作主张。

2008年4月10日至4月22日,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1.5天,并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42元,交通费562元。本院在审查立案阶段,对于原告之伤情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连某某因坠落致颅脑损伤,面颅多发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第2-5跖骨骨折伴脱位,左尺骨鹰嘴骨折,颈椎外伤等,现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42个月,营养7个月,护理10个月。法政法医[2009]精鉴字第X号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连某某在施工期间摔倒在地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连某某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参照法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被鉴定人连某某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原告连某某告与被告平某某系亲戚,昆山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某某、连某某原是我镇X村民。2004年4月,巷X村全部土地被征用,巷X村撤销建制改为花桥镇花溪社区。李某某、连某某原农村户口因土地被征用改为家庭户。原告连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平某某的身份证证实,现住址为江苏省昆山市X镇花溪畔居某某幢某某室,系2006年1月25日由昆山市公安局签发;其《居民户口簿》证实系2009年4月23日由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签发,户别为家庭户,于2006年1月25日由花桥镇X村(16)某某号迁来本址。

又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将原先企业名称“中国某某工程局”变更为“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吊销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病史材料、出院小结、信函、(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相关证明、户籍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某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某某公司”没有资质,但将其总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明知被告瞿某某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瞿某某,被告瞿某某又将其转包给被告平某某,层层转包,最终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故上述被告应对被告平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就原告误工费x元的主张,提出原告无相关从事电工、泥瓦工的证书,不应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建筑业平某工资每年x元为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当时的约定,以每天60元,每月18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x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家庭已于2004年经征地而转为家庭户,无固定工作,一直在建筑业打零工,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元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确认为x.50元;关于护理费x元一节,被告提出原告仅提供了其妻子所在单位的证明,而未提供相关的工资单,故护理费应当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x元计算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之妻平某某的户口也已于2004年经征地而转为家庭户,且实际上原告均由平某某负责照顾护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此提出如不能进一步举证,则护理费按照每天20-40元,由法院酌定的意见,可予照准,即酌定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用总计9000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x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840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6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节,被告提出因原告对造成伤害其自身亦有过错,故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相关规定,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调整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62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92元;

二、被告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瞿某某、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平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61.98元,减半收取3330.99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296.08元,被告平某某负担3034.91元,被告瞿某某、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某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爱国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嘉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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