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
委托代理人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印刷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
刘×与郑×、北京市某某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9日,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借贷关系是刘×与北京市某某印刷厂之间,其只是介绍人身份,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没有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上签字,原审以此为依据判决错误;原审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等。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现有证据,郑×向刘×借款后,应当偿还欠款。现郑×没有如数清偿全部欠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北京市某某印刷厂作为担保单位,亦应与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要求郑×、北京市某某印刷厂偿还欠款460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对其再审主张未提供充分依据,其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京
审判员谭平
审判员闫平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