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9岁。1986年至2002年2月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担任会计,1995年1月至1998年5月底负责管理总账汇总单、收支明细账、专用基金收支明细账、银行存款账,2002年至捕前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固定资产登记科工作。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0年1月28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月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经手管理博爱县人民医院银行账、专用基金收支明细账和负责出具银行现金支票的职务便利,套取公款x元据为己有。并提供了证人贺xx、张xx、薛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人民医院证明,博爱县人民医院专用基金支出账户核对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某某、刘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立,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经手管理博爱县人民医院银行账、专用基金收支明细账和负责出具银行现金支票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开出现金支票、虚增专用基金收支明细账支出金额的方法,从博爱县人民医院的银行账上套取公款共计x元据为己有,大部分用于赌博活动。
案发后,在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交贪污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博爱县人民医院薛xx、贺xx、张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博爱县人民医院专用基金支出账户核对表,博爱永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退赃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博爱县人民医院委派管理财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私自开出现金支票、虚增专用基金收支明细账支出金额的方法,从博爱县人民医院的银行账上套取公款共计x元据为己有,已构成贪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立、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贪污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