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史某伙同程××、赵×、徐××、王××、赵庆×等人持弩、洋镐把等工具到许家沟乡X村刘××家进行打砸,致使刘××右小臂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刘××家中窗户玻璃、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被砸坏,经鉴定价值2371.2元。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史某到安阳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2010年元月7日,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刘××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同案犯程××、徐××、赵×、王××、赵庆×等供述、证人刘××、赵刚×、周××、刘天×、刘×喜、冯××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裁定书、同案犯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撤诉书、伤情鉴定及物价鉴定、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且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