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申请书时已超过了答辩期的规定时效,宝丰法院不应受理。2、本案双方购供的约定交货地点是宝丰县的施工工地,履行交货地点也是宝丰的施工工地,同时被上诉人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同发包方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宝丰,履行的施工地点也是宝丰,故依据法律规定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宝丰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处理,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
本愿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从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被上诉人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宝丰县交通局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看,被上诉人承包了宝丰县苏薛线高宝段县X路改建工程。上诉人陈某某以向该工程运送修路材料,被告陆续付款,下余款项由被上诉人负责该路段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欠条为由诉至法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修路材料的行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这种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宝丰县辖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和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合同履行地在宝丰县,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了答辩期,法院不应受理。”从卷宗材料看,被上诉人收到宝丰县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7日。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显然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是答辩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朱宏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