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信阳市第九中学教师。
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银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银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信阳市“体彩广场•香港名店街”的项目开发商。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体彩广场•香港名店街”负一层(I-016)号商铺。该商铺总价款原定为131500元,后因被告单方擅自改变承诺将公益设施“海洋馆”取消,双方经协商最后确定商铺总价款为117000元。合同约定2010年3月31日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河南银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保函,对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所签的所有相关法律文件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做出履行担保。由此证明其应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于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且将约定的交房日期一拖再拖,且不履行违约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交房日期变更为2010年6月30日,被告承诺2010年12月31日之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时至今日,又超过变更后的交房日期近12个月,被告缺乏诚信无视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失去投资的预期目的和利益,一再蒙受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合同、补充协议及“履约担保函”的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限期交房、办证,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从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11.7万元×日3"万×违约日期=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出卖人(被告)开发的体彩广场香港名店街负一层商铺(I-016),商铺总价款为117000元,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河南省银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对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原告依约付清全部房款117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交房,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后被告未交付房屋也未给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限期交房、办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省银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原告依约定交纳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所交房款117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直至交付房屋时止以日万分之三计承担违约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信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