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某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7时50分许,被害人郑XX和妻子屈XX上坟燃放鞭炮时,因其坟地在被告人郑某某家的麦地里,被告人郑某某就阻止被害人郑XX燃放鞭炮,二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同村的郑XX拉开。然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儿子郑XX、郑XX又撵到被害人郑XX家中与被害人郑XX及其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郑XX的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郑XX牙齿3╂13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牙齿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XX各项经济损失六千元整。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郑XX、郑XX、郑XX、郑XX、郑XX、郑XX、屈XX、郑XX、郑XX、郑XX等证言,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打架现场图、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张德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