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文书。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被告为归还欠款,向原告开出支票七张,票据金额合计人民币268万元。其中,上海某银行支票6张(号码及金额分别为x:15万元;x:20万元;x:30万元;x:46万元;x:67万元;x:80万元),甲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票1张(号码及金额为x:10万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7张支票均应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6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6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支票原件及退票通知各7份,证明7张支票均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2、借条原件7份、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取得支票的基础关系。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取得支票已给付对价,属合法取得,是善意的票据持有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现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票据款268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利息(以26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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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浦雪明
审判员吴小国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