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网点师大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网点师大店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并于2010年8月11日发函至本院明确表示不预交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戚继敏
审判员孙巾淋
代理审判员王铿华
书记员胡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