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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现年5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李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某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非法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滥骂原某及其家人,原某当面告知被告及其父母终止非法同居关系,孩子由原某抚养,但被告仍然纠缠原某,严重影响原某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同居期间,被告要求购买房某居住,我于2009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6日分别给被告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汇款50万元和30万元,由周某乙在固始县城关购买一处三层楼房,被告周某乙说买房某了70万元,退还原某10万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周某甲偷拿我4万元。事后我得知被告周某乙将我汇款购买的房某的房某证办在了周某甲名下,二被告明显故意侵犯我财产,依法应当返还。为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原某现金74万元,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由原某抚养。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一、周某甲与原某是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同居生活,未办结婚证是因为原某家人提出为躲避计划生育,先同居生活,有了孩子后再补办结婚证。同居期间,我俩感情很好,并且我还管理我家与他人合伙办油漆厂的财务帐目。2007年11月,我们自己开办的油漆厂,创造了一笔可观的共同财产,2009年2月我又怀上了原某的第二个孩子,要求与原某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二、李某在和我同居前只有x元,后经我俩共同投资经营,目前资产已达(略)余元,这笔资产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三、原某在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是单纯的返还财产和子女抚养纠纷,而是解除同居关系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目前,周某甲已怀孕近九个月,请求法院中止延期审理。四、原某将周某乙列为本案被告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某对周某乙的不当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某李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周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小×。双方同居后未能领取结婚证,因双方性格不和,同居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遂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原某李某和被告周某甲认识前,李某掌握生产油漆技术,一直在外给别人打工,月工资五、六千元。2005年10月,原某李某与周某甲江合伙在浙江余姚市开办一油漆厂、因李某懂油漆生产技术,双方约定,李某投资x元,周某甲江投资x元,股份各占50%,2006年6月,李某与周某甲同居后,周某甲及周某甲江的爱人高燕均在油漆厂帮忙,因是两家合伙办厂,李某及周某甲江没有给其二人发工资。在周某甲与李某同居前,李某、周某甲江从油漆厂赢利中抽回了各自的入股本金,并陆续各自分得x元红利。李某与周某甲同居后,李某与周某甲江又分别从盈利中各分得x元红利。2007年5月1日,李某与周某甲江散伙,原某分得债权、成某、半成某和机器设备,折价x元,并继续在原某办厂,周某甲江分得x元现金,李某当时付给周某甲江x元现金,下欠x元李某从回收以前的货款中陆续付清。李某与周某甲江散伙后,在原某继续办厂至2007年10月底,2007年11月,李某将厂址搬往他处,继续生产油漆,被告周某甲除了照顾孩子外,还兼顾油漆厂的部分工作。2009年7月,原某李某因与被告周某甲发生争吵,周某甲即带着孩子返回固始至今,李某仍留在浙江省余姚市继续办厂,庭审中,原某称该厂于2009年9月份停产,机器设备等被卖了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9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6日,原某李某分二次给被告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汇款50万元和30万元,用于在固始县X镇X路农行家属院附近购买一处三层楼房。原某庭审中称被告周某乙未经其同意将房某证办在周某甲名下。庭审中,被告周某甲称原某给其父汇了80万元不错,买房某花了47.5万元,装修花了一部分、生活费花了一部分、又退给李某10万元。

二、2009年8月10日,原某李某与被告周某甲吵架后,周某甲拿走李某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x元现金,经原某索要,周某甲将汇票返还给李某,称x元现金用于装修房某。

三、被告周某甲称2007年11月份,其与李某开办油漆厂时,把自己以前打工挣的x元全部投资进去,截止目前,其二人创收的共同财产包括债权、房某、存款、机器设备等已达253万余元,扣除同居前各自的个人财产(李某x元,周某甲x元)外,下余部分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来认定和处理分割。李某对此予以否认,周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二人同居期间拥有上述财产。

四、被告周某甲庭审中提供他人欠油漆款条据8张,用于证实其二人拥有大量债权,原某李某称该欠条是周某甲偷拿走的,是他人欠合伙企业的债权,与周某甲无关。

五、被告周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称原某在与其同居前有一女儿李某涵,原某隐瞒了此事实,对其造成某害。

六、2011年8月22日,被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周某甲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余姚姚北支行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梁辉支行二溪口分理处开户的存折,开户日期分别为2006年10月19日和2008年7月7日,同时周某甲还提交了李某和王某泰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办厂租房某议及2009年9月油漆厂给另外一企业供货入库单,原某委托代理人以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

七、2011年7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某议: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男孩随原某生活,女孩随被告周某甲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某归原某所有,由原某一次性付给周某甲现金40万元。协议达成某,原某在离开法院的途中,被告周某甲的哥哥对其进行指责,近而双方发生撕打,后原、被告均表示反悔,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银行卡业务回单2张;2、成某、半成某及机器设备等照片17张;3、他人欠油漆款欠条复印件8张;4、周某甲江证言及调查笔录;5、常住人口登记卡;6、存折2个,租房某议,入库单若干;7、民事答辩状;8、调解笔录;9、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某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双方未能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育一子李××、一女小×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女孩小×未满二周某甲,尚在哺乳期内,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对孩子成某发育有利,从对孩子健康成某的角度出发,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一男孩李××随原某李某生活,一女孩小×随被告周某甲生活为宜。被告周某甲称与李某同居后的资产有1、欠条55万元;2、原某、成某、半成某60万元;3、承兑汇票30万元;4、同居期间新增资产30万元;4、购买房某70万元,要求对上述资产作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来认定和分割。因原某李某与被告周某甲同居前在外打工多年,懂得生产油漆的技术,在未认识周某甲前即与他人合伙办厂,并收回投资本金和分得部分利润,被告周某甲称其于2007年11月将其以前打工挣的x元现金全部投资开办油漆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某李某在与周某甲同居前与周某甲江合伙办厂的投资,收益及其在此之前的其他个人财产系李某个人财产,被告周某甲无权要求分割。2006年6月以后,原某李某与被告周某甲同居后,周某甲参与了油漆厂的经营和管理,原某在此期间因办厂获取的利润,应适当分配给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甲虽在庭审中提供了油漆厂的债权欠条,原某、成某、半成某照片,新增财产照片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某李某与被告周某甲同居后办厂的实际收益,故被告周某甲要求认定与原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为245万元,本院无法认定。鉴于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某协议,该协议虽因被告亲属与原某发生撕打导致原、被告双方反悔,但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无法查清原某李某与被告周某甲同居期间实际收益的状况,从公平原某出发,本院酌定原某补偿给被告周某甲同居期间应得收益及小孩抚养费合计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李某与被告周某甲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一男孩李××随原某生活,一女孩小×随被告周某甲生活。

二、原某李某与被告周某甲同居期间所购买的一套住房(房某证号为(略)号)及一辆三菱牌轿车归原某所有,原某李某支付给被告周某甲同居期间应得收益及小孩抚养费合计40万元。

三、上述原某李某应支付给被告周某甲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周某甲同时将房某交付给原某李某(款、房某经法院交付)。

四、驳回原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某负担8100元,被告周某甲负担8100元。

原、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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