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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某)2011年6月9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1〕137号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口市烟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与项城市烟草专卖局系同一机构两个名称)。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不服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某)2011年6月9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联合,第三人周口市烟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闫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9日,被某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被某认定杨中杰生前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15日下午4时30分许,杨中杰从项城出发前往西华,准备学习西华烟草专卖局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有关事宜。2011年2月16日早7点45分左右,杨中杰在西华家中突然晕倒,120急救车随后将其拉到西华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被某认定杨中杰所受伤害不视同工伤。被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举证目的是被某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二组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请材料;2、工伤委托认定通知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证,举证目的是被某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第三组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请材料;2、工伤委托认定通知书;3、杨中杰身份证复印件;4、李某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事故报告;6、张某、张某丙、董培军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杨中杰、李某的结婚证;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9、周口市烟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10、杨中杰与周口市烟草专卖局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1、杨中杰户籍注销证明;12、西华县人民医院120出车证明;13、杨中杰死亡证明及火化证,举证目的是杨中杰在家中刷牙时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正确。

原告诉某,杨中杰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理由:1、杨中杰是因工与外交流学习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7)行他字第X号答复明确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比照该答复因当天工作未结束,杨中杰是应接待单位的安排为国家为学习单位节省经费,而将“休息场所”定在自己家中,而后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所以杨中杰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某周〔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中杰死亡为工伤。为支持其诉某,原告在诉某过程向本院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西华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杨中杰是因公到西华县的,当天未回项城是因工作未完成需第二天继续进行。杨中杰回家居住(略)。

被某辩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杨中杰突发疾病是在家中,属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所以不能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被某对杨中杰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同意原告诉某意见,另外杨中杰是因工作关系去西华县烟草专卖局的,按烟草系统的常规,如当天不能返回的,有接待单位安排食宿。根据《周口市烟草专卖局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杨中杰是局长,在外出学习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通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对被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举证目的也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好证明了杨中杰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为工伤。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被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异议是,杨中杰到西华县烟草专卖局不是指导工作,该局不应为杨中杰提供食宿,杨中杰在家中休息无论如何也不能算作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补充说明:作为烟草系统,不但为指导工作者提供食宿,对相互交流工作的情况也提供食宿。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被某、第三人对他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有异议的仅是举证目的,所以原告、被某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的丈夫杨中杰生前系第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家庭住址为(略)煤建路X号。由于杨中杰工作地与其家庭住址不在同一城,杨中杰日常是每周五下午下班后回西华县家中休息,每周日下午自西华返回项城。工作日期间均居住在工作单位。2011年2月15日(星期二)下午4时30分许,杨中杰从工作单位前往西华县烟草专卖局交流、学习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由于当日工作未进行完毕,相约第二天上班后继续进行,便决定当晚在西华县居住。根据西华县烟草专卖局所作证明可以看出,该局原本理应为杨中杰提供食宿,但由于杨中杰家在西华县,西华县烟草专卖局便让杨中杰回家居住。次日早晨7点多,杨中杰在家中突然晕倒,后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杨中杰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15日杨中杰是因工作原因到西华县的,而非日常回家休息的原因。根据原告在诉某中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某以看出,当天正是由于工作未进行完毕,第二天需继续,杨中杰才有了在西华县住宿的必要。杨中杰所在单位及接待单位的习惯做法均是由接待单位安排住宿,杨中杰当晚回家居住是接待单位在考虑到其家在西华县这一特殊性,而让其回家住的,所以当晚杨中杰在家居住可以看作是在接待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杨中杰在接待单位安排的住所中突发疾病死亡系因“工作原因”。对于象杨中杰这种工作地与家庭住址不在同一地,因工外出所到地恰是其家庭住址所在地,而在该地又需住宿的情况,被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作的认定,被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由被某重新作出相应的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6月9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2、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审理费50元,由被某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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