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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玉瑞,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刘某某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夜里,原告在中原电影院附近与朋友喝酒聊天,后骑助力车到化工路办事,在西环路X路交某口附近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豫x号捷达牌轿车。后经交某警二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8年8月4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以无明确被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接到法院的裁定后,多次到交某警二大队及相关部门寻找被告的具体住址,经原告多次努力,终于在“燃气费催缴单”上发现被告的名字和详细地址。被告利用欺骗手段故意躲避赔偿责任的行为,已经给原告正常治疗、康复身体增加了困难,造成了精神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交某某、护某某、误某某、营某某等共计x.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27个月)6093.0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系因原告酒后逆行造成,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在化工路X路交某口与驾驶助力摩托车的原告陶某某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陶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陶某某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某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医某建议药物治疗,留院观察,注意休息,7天拆线。经治疗后原告拒绝留院观察,当天即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某某2386.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某某567.7元,剩余。

另查明,豫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

又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陶某某以相同理由来院起诉被告刘某某、严红军,后本院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原告陶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被告刘某某行车未确保安全共同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负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医某某,依据原告所提交某医某某票据,扣除被告刘某某所支付的567.7元,原告所花费的医某某为1818.6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误某某,因原告不能提交某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自述从事程序设计,其误某某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某时间确定为15天为宜,故原告的误某某为1466.16元;

交某某,原告要求交某某126元,结合原告来往医某输液、治疗的天数及原告所提交某出租车发票,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营某某,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5天,共225元。

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创伤,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4009.76元,均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某及利息,并未提交某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营某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009.76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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