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无业,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郑州市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娜、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紫荆山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至紫荆山路X路桥西侧辅道处与马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交警四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自已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秦某某骑无牌电动车沿紫荆山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荆山陇海铁路桥西侧辅道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马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超车时未保证安全造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伤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共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7112.24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秦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超车时未保证安全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7112.24元,并提交相应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6天,共1259.9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6天,共48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6天,共160元。
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66元,结合原告来往医院输液、治疗的天数及原告所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并未遭受严重创伤,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9178.21元,均应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178.2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382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