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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处)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丙、艾某、艾某、艾某、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郑州市X区市政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迎祥、王某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刘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所,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处)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丙、艾某、艾某、艾某、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郑州市X区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所(以下简称区养护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王某丙、艾某、艾某、艾某于2010年3月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对艾某国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撞毁的助力车240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三个子女的抚养费x.76元、母亲的抚养费x.6元,以上共计x.36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政处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处的委托代理人樊迎祥,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临、王某丙、艾某、艾某、艾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临,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平,区养护所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乙是死者艾某国的妻子,原告艾某、艾某、艾某是死者艾某国的子女,原告王某丙是死者艾某国的母亲。2007年11月30日21时40分许,艾某国驾驶一辆无号牌济南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西流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铝厂南门东约15米处时,与该路上设置的Ⅱ型钢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艾某国当场死亡。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艾某国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钢柱所有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郑州市X路是郑州市的城市交通次干道,按郑州市规定次干道归市政处管理养护,该路至今没有设置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线,与艾某国摩托车相撞的钢柱为Ⅱ型钢柱,设置在西流湖路中间,两个立柱距路边缘均为1.5米,两个立柱中间宽3米。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找到钢柱的设置人,原告认为艾某国的死亡是市政局、市X路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诉讼要求赔偿。被告市政处提出当时该路由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施工,维修后还没有验收,也没有移交市政处,是施工单位为了防止大型车辆将路轧坏而设置的。为了查明道路的维修施工单位和钢柱的设置人,该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先后又追加了郑州市X区养护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郑州市公安局参加诉讼后经调查没有找到钢柱的设置人。区养护所称该路一直是一条正常通行的道路,该道路的维修施工在2006年以前就已经验收完毕,区养护所提交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4]X号文件,该文件内容是“郑州市2005年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方案”,其中规定在2005年完成西流湖路X路的整治改造任务。另查明,原告艾某于X年X月X日生,原告艾某于X年X月X日生,原告艾某于X年X月X日生,原告王某丙于X年X月X日生。诉讼中原告陈述艾某国和李某乙长期在郑州市生活,三个子女均在郑州市上学,母亲王某丙也一直在郑州市和子孙一起生活,并提供了三个子女在郑州市上学等证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x.5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为9566.9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x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调查询问笔录、郑州市X路管理的相关文件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艾某国在道路上驾车行驶中与路障相撞致死,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艾某国存在无驾驶证、无行驶证、大量饮酒后驾车、未戴头盔的交通违法现象,因此公安机关认定艾某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认定。因Ⅱ型钢柱的设置人无法查明,被告市政处作为道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该院给予被告市政处充分的举证期限,但被告市政处不能完成举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市X路障设置人后可以行使追偿权。被告市政处是城市X路设施管理养护的事业法人,归被告市政局主管,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市政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必要再要求市政局承担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陈述西流湖路没有移交公安局管理,没有设置交通信号和交通标线,与西流湖路的现状相符,公安机关承担道路安全畅通的管理责任是行政管理责任,有别于民事责任,故该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区养护所在诉讼中证明西流湖路早已完成整治改造,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整改期间,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区养护所有管理责任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艾某国是与静止的路障相撞,按主次责任划分,艾某国应承担60%,被告市政处承担40%。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原告要求赔偿助力车财产损失2400元,有购买发票,该院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超出标准,该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超出标准,该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艾某、艾某、艾某三人x.76元和王某丙x.6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郑州市生活,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艾某、艾某、艾某三人计算至满十八周岁,王某丙年龄75岁以上计算5年,原告的要求数额没有超出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处赔偿原告李某乙、艾某、艾某、艾某、王某丙助力车财产损失24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6元,共计x.36元的40%数额为x.3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艾某、艾某、艾某、王某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五原告负担1640元,被告市政处负担3000元。

上诉人市政处上诉称,一、原审原告诉讼对象有误。本案的发生除了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以外,与第三人非法设置路障有关,但上诉人不是路障的管理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二、原判将上诉人作为设施管理者负举证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上诉人非适格被告,依法不具有举证责任。不能因为非法设施依附于道路,就由上诉人负责。三、在民事程序中不便审理行政责任,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判以公安机关作为行政管理责任主体为由,将郑州市X排除在本案民事诉讼之外,这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即便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可能交叉存在的情况下,公权力应当首先承担义务面对受害人,而不应当是其他民事主体。综上,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既无责任、也无过错,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丙、艾某、艾某、艾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路障存在于上诉人负有管理责任的道路上,上诉人应排除而未排除,该路障存在六、七天,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二、市政管理条例规定,应保持路面完好畅通,而路障六、七天未排除,上诉理由不成立。三、该路障具有保护路面作用,显然是经上诉人允许设立的,事发后上诉人不承认该路障是其管理,后推责任到区养护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审对城市管理局责任认定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区养护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归次干道养护单位市政处管理养护,市X区养护所为第四被告是错误的,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是Ⅱ型钢柱的所有人,并非区X区养护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此项判决。

二审中,经查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郑州市城市局。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与路障相撞致死,由于受害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等过错,受害人艾某国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路障Ⅱ型钢柱的设置人无法查明,上诉人市政处作为发生交通事故道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市X路障设置人后可以行使追偿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艾某国是与静止的路障相撞,一审判决按主次责任划分,艾某国应承担60%,上诉人市政处承担40%并无不当。上诉人市政处上诉所称,原审原告诉讼对象有误、设施管理者不应负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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